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振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振全於民國105年7月26日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德隆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神桌下供奉神明虎爺之碗盆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德隆宮」主任委員 溫士源 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關振全,並在其身上扣得800元(已發還溫士源),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關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溫士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德隆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0至13、16至2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
5頁),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法亦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德隆宮主任委員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德隆宮主任委員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