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交簡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仲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仲函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土地公廟旁飲用啤酒,竟仍於飲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四維東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冒用其弟 林仲信 之名義應訊,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林仲信之姓名與年籍資料,惟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之人,確為犯本案之林仲函無誤,故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本案被告林仲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更正聲請書所載被告姓名與年籍,故本院自得逕對被告林仲函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67號、92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仲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毫克,竟於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弟之身分應訊,至司法機關無端浪費資源,並使其弟林仲信遭受牽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發現此節,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非佳、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約2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竟冒用其弟名義應訊、惟幸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