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月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清月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菜園頂17號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其重機隊友陳○志等人,沿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告訴人突見被告迴車閃避不及,其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再往右撞擊路邊護欄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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