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一五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