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32號受裁定人即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陳秋媚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續行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0,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暫免徵收裁判費4,993元(計算式:7490*2/3=499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納聲請費1,000元,合計1,497(計算式:0000-0000-0000)元,已由原告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993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