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源未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北中東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北中東街,適告訴人 莊冠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後方沿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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