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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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5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確定,112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殘渣袋3只(詳110年度保管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個(詳11
0年度保管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2
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11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91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1頁),屬違禁物無訛,因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