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乾燥花2包(毛重分別為7.95公克、11.75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2.99公克、6.4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2.97公克、6.4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則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3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乾燥花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39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而編號2所示之大麻吸食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且經送鑑定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吸食器上殘留之四氫大麻酚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俱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大麻乾燥花2包毛重分別為7.95公克、11.75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2.99公克、6.4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97公克、6.45公克2大麻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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