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峯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67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峯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峯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21日111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54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2日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54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5月30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3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