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煙嘴壹支(內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陝西路交岔路口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被告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詹之傾向,並112年3月7日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煙嘴(標示「JACKHERER」紙盒包裝),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無法析離,是該只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嘴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煙嘴1支,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111年度保管字第185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足徵被告之住所及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所查扣煙嘴1支內之大麻煙油,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4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79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內有四氫大麻酚之煙嘴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物,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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