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紙。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中毒症狀為影響駕駛;達每公升0.
75毫克,中毒症狀為思考個性行為均改變;達每公升1.0
毫克,中毒症狀為精神混惑不清晰」文義之鑑定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
,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
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
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係故意犯,不論從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罪。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行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90年間,即已因酒後駕駛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90店交簡字第849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
確定,於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
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害性,犯
本罪造成公物破損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