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08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甲○○
  被   告 丙○○原名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8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春鐘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
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敍明。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採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詎被告自94年
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01,605元尚未清償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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