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千網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受僱於原告,與原告訂有
契約工作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僱傭期限
未定,但被告有實際參與客戶專案者,若其主動終止勞動契
約,應於一個月前提出並完成交接手續始得終止,否則即需
賠償原告按專案合約總金額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倘工作
未滿三個月,無論任何原因雙方終止工作契約關係時,原告
僅依基本金額計算核實支付工資。詎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
度怠惰拖延,影響原告及客戶權益。被告自95年2月10日下
午告知要離職,經原告告知需於一個月前提出,以便找人銜
接工作,但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未再上班,原告多次連繫
並請被告依契約工作人員合約書之規定賠償違約金與歸還公
司鑰匙。而被告於任職期間,參與交通局專案及商管處專案
,合約金額分別為380,000元及686,000元,被告既未辦理交
接手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專案合約總金額10%
,即106,60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任職未達三個月,無論任
何原因雙方終止工作契約關係時,原告僅依「基本金額」核
實支付被告基本薪資,惟原告已另行給付被告績效獎金3022
9元,被告依約應返還,被告未交還鑰匙應賠償1000元,以
上被告應付原告之金額計136,829元,嗣經催討被告迄不給
付,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提
出契約工作人員合約書、交通局勞務採購契約及專案說明、
商業管理處契約及專案說明、工作報告、薪資表等為證。被
告則以其自94年11月28日起任職原告至95年2月13日正式離
職,總計上班日為2月又16日,至95年1月10日原告發放薪資
,始發現計薪期間為94年11月29日至94年12月31日並不正確
,少給付被告到職第一日之薪資,而被告於週休二日至公司
加班及超時部分,原告均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此舉已嚴重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涉嫌剝削員工應領之薪資,經被告於
95年2月10日預告離職,並於95年2月14日,依原告指示與
原告辦理交接完成,並經原告同意,始而離職。而被告並未
參與原告所指之交通局專案或商管局專案,交通局專案早於
94年11月30日履約完成,商管處專案也於94年12月29日完成
驗收,被告並未列名於專案參與人員名單內,公司鑰匙已交
還,原告以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返還獎金
,為無理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如原告所述上開條款內容勞動契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工作人員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其終止勞動契約僅應於十日前預告雇
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甚明。乃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工作超過一個月或有實
際參與客戶專案者,乙方(指被告)若主動提出終止本約,
請於一個月前提出,並完成移交接手續,始得終止,否則須
賠償參與專案合約總金額10%的違約金」,就繼續工作超過
一個月勞工之終止勞動契約權利,反而要求一個月之預告期
間。且該條款顯係原告預先擬定條款,由被告附合該契約條
款而簽字,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事
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款即不因簽訂於契約
內即認有效,上述一個月預告期間之約定,對任職僅二個月
餘之被告而言,顯已違勞動基準法規定,是為加重被告之責
任,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自應認不得拘束被告。況該
約定之違約金額,係以勞工所參與之專案合約總金額作為計
算基準,然被告否認參與原告所指之交通局、商管局專案,
且卷附交通局、商管局專案說明內所記載負責專案人員並無
被告姓名在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二專案
,則原告逕以該專案合約總金額10%,主張為被告應付之違
約金,即無依據。又依系爭勞動契約所載,被告每月所可獲
得之固定給與,原包含基本金額、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全
勤獎金、交通津貼等項目。但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卻約定「
倘工作未滿三個月,無論任何原因雙方終止工作契約關係時
,本公司(即原告)僅依基本金額計算核實支付」,可見此
項約定係以實質減薪之方式,箝制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勞工
之終止契約權利。惟就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
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等
規定觀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之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經先期預告雇主即得隨時為之,並不受限
制。足徵系爭勞動契約之上述約定,顯係增加被告行使契約
終止權之限制,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亦不得以此違法
約定拘束被告終止契約權利。再者,被告離職後已將鑰匙寄
還原告,為原告於當庭所不爭,亦不得請求賠償1000元。綜
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違約金、未還鑰匙賠償金及返還已給與之績效獎金,於
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