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4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4488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4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
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07,7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借款明細表暨
請求清償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107,797元│
├────┼───────────────────────────┤
│利息│其中98,790元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
├────┼───────────────────────────┤
│違約金│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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