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富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富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北平路,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遇有行人穿越,無論燈號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賴錦順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北屯路,未沿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紅燈穿越、低頭,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
151.2mg/dL)即穿越道路,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水腦症等之重傷害,部分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看護、且引起需長期治療有混合特徵之情緒障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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