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洪來長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 黃盛
黃新三郎 黃彰 陳寬裕 黃清順郭鳳玉 (原名黃 郭玉鳳黃順凉 黃吉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曾秀吟 被告 黃吉維
陳民國 陳潮祿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45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2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寬裕、陳民國、陳潮祿、陳建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洪來長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洪來長、被告陳寬裕、陳民國、陳潮祿、陳建銘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盛、黃新三郎、黃彰、黃清順、 黃郭鳳玉黃順涼 、黃吉源、黃吉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盛、黃新三郎、黃彰、陳寬裕、黃順涼、黃吉維、陳民國、陳潮祿、陳建銘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50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附圖所示方割方案係依兩造使用現況分割,能保留大部分建物,有需拆除者,乃圍牆及鐵架造倉庫之較不具價值之建物;又其中編號C部分係作私設道路,供原告及被告陳寬裕、陳民國、陳潮祿、陳建銘等人維持共有而作通行使用,至其餘被告因均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得利用該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故其等未負擔上開編號C部分之私設道路;業將面臨竹五路之部分土地均分給被告,原告分得之部分為空地,應為公平適當。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清順、黃郭鳳玉、黃吉源等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黃盛、黃新三郎、黃彰、黃順涼、黃吉維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寬裕、陳民國、陳潮祿、陳建銘等人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稱: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被告黃順涼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稱:同意分割。若不拆到房屋、圍牆而能保持原狀,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黃盛、黃新三郎、黃彰、黃清順、黃吉維維持共有。
四、被告黃盛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稱:不同意分割,要維持全部共有人共有,因以前就是共有。若法院判決分割,是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至現場勘驗時再表意見。
五、被告黃新三郎、黃彰、黃吉維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黃盛雖抗辯不同意分割,然與法不合,要無可採。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南側及東南側均臨竹五路,其他側則無臨路而臨他人土地,其上有被告陳民國、陳潮祿、陳建銘之磚造3層建物;被告陳寬裕之磚造3層建物;被告黃順涼之鐵架造1層建物、磚造2層建物、磚造1層建物;被告黃盛之鐵架造1層建物(做倉庫使用)及磚造2層建物;被告黃郭鳳玉之磚造2層建物;被告黃吉源、黃吉維之磚造2層建物;被告黃清順之鐵架造1層建物(做車庫使用)及磚造2層建物;圍牆一座,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102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5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7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完整,並在系爭土地上留有道路,供有需求之原告及被告陳民國、陳潮祿、陳建銘、陳寬裕維持共有以便其等進出通行,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道路,利於其等日後交通便利使用,且能保留被告陳民國、陳潮祿、陳建銘上開磚造
3層建物、被告陳寬裕上開磚造3層建物、被告黃順涼上開磚造2層建物、磚造1層建物及大部分之鐵架造1層建物、被告黃盛上開磚造2層建物、被告黃郭鳳玉上開磚造2層建物;被告黃吉源、黃吉維上開磚造2層建物、被告黃清順上開鐵架造1層建物(做車庫使用)及磚造2層建物,避免浪費資源,復與兩造目前土地利用之現況大致相符,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並經被告黃清順、黃郭鳳玉、黃吉源、陳寬裕、陳民國、陳潮祿、陳建銘等人支持同意。依上所述,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附圖編號C│││││道路負擔比例│├──┼────┼────────┼────────┤│1│黃盛│1/30│無│├──┼────┼────────┼────────┤│2│黃新三郎│1/30│無│├──┼────┼────────┼────────┤│3│黃彰│1/30│無│├──┼────┼────────┼────────┤│4│黃郭鳳玉│1/30│無│├──┼────┼────────┼────────┤│5│黃吉源│1/60│無│├──┼────┼────────┼────────┤│6│黃吉維│1/60│無│├──┼────┼────────┼────────┤│7│黃清順│2/12│無│├──┼────┼────────┼────────┤│8│黃順涼│1/6│無│├──┼────┼────────┼────────┤│9│洪來長│3/12│7011/14023│├──┼────┼────────┼────────┤│10│陳寬裕│2467/14500│4771/14023│├──┼────┼────────┼────────┤│11│陳民國│193/7250│747/14023│├──┼────┼────────┼────────┤│12│陳潮祿│193/7250│747/14023│├──┼────┼────────┼────────┤│13│陳建銘│193/7250│747/1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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