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 范坤照 訴訟代理人陳政文複代理人 鄭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者、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83,936元,嗣經依序擴張為1,487,186元、3,523,813元,再依序減縮為3,123,813元、3,119,943元(以上均含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上午11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167號前,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有原告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行經該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由後追撞,致原告受有臀部、左足背挫傷、尾底骨骨折、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左腓神經病變等傷害。
㈡原告遭被告撞傷,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52,59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車禍前係在訴外人 郭惠月 開設 喬殿美 髮屋,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2,500元,惟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治療,尚於101年10月15日接受左腕手術開刀治療,醫囑猶需休養3個月,故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均無法工作,爰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41,250元(計算式:32,500元×10.5月=341,25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結論,屬神經系統之病變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第13等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依此,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3月2日起算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止即133年2月4日止,尚可工作31年又11個月,合計383個月,併依原告月薪32,5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498元(計算式:32,500×23.07%=7,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前述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1,709,544元(計算式:7,498×12×19=1,709,544元)。
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⑴看護費用:
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左手腕開刀手術治療,返家後需休養3個月,日常生活均仰賴其家屬攙扶或隨侍在側。爰依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31日)看護費用6萬2千元(計算式:2,000×31=62,000)。
⑵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有護腰、熱敷墊等醫療器材及保健藥品輔助,合計醫療器材及保健藥品等費用21,989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及復健而支出車資、油費、停車及過路費用等交通費用合計32,57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448元,同意扣除之。
㈣原告年齡34歲,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各就讀國小1、
4年級,目前無法工作,家中生計全賴其配偶,住屋為其婆婆所有,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索賠醫療費用352,590元、看護費用6萬2千元、醫療耗
材費用21,989元、就醫交通費用32,570元,在被告投保責任險範圍內,同意配合辦理。
㈡原告索賠10.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41,250元,惟醫囑休養3個
月即可,且未據原告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
㈢原告索賠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
㈣原告經醫院鑑定,符合脊神經根及周邊神經失能等級第13級,被告不爭執。
㈤被告年齡近70歲,大學畢業,為退休公務員,小康家庭,目前無收入,住屋自有。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
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分別於前開時地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罪科刑確定(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448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囑託彰基醫院鑑定,屬「神經系統
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尚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第13等級,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
㈤原告為00年出生之人,國中畢業,原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
本件車禍發生後尚可工作31年又11個月(自車禍發生日即101年3月2日起算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止即133年2月4日止),育有2子,各就讀國小1、4年級,為中低收入戶,住屋為其婆婆所有。
㈥被告為00年出生之人,大學畢業,為退休公務員,目前無收入,小康家庭,住屋自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等: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或受損之醫療費用352,590元、看護費用6萬2千元、醫療耗材費用21,989元、就醫交通費用32,57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月薪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喬殿美髮屋,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每月平均月薪約3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負責人郭惠月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為證,復據郭惠月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被告徒以原告無法提出報稅資料乙節,資以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
⒉不能工作期間及損失之爭點:
經核原告所提秀傳醫院10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目前患處極不適,無法工作,建議需復健及休養6個月...。」、10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目前患處極不適,無法工作,...需手術治療,術後休養3個月...」、10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於0000-00-00接受正中神經減壓手術,0000-00-00門診,需休養1個月...」,應以最新診斷證明書所載較為可採。依此,本院從寬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5個月。其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76,250元(計算式:
32,500×8.5=276,250,此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後,其失能等級為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業如前述,爰依原告平均月薪32,500元之標準,並以原告尚可工作31年又11個月,經扣除不能工作期間8.5個月後,得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期間為31年又2.5個月(折合374.5個月,從寬依375個月計算),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690,978元(計算式:32,500×23.07%×225.00000000≒1,690,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既遭被告不法肇事侵害成傷,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屬當然。爰依此判例要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448元,依上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此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48,929元〈計算式:352,590+62,000+21,989+32,570+276,250+1,690,978+300,000-87,448=2,648,929)。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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