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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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生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被告洪子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黃筑君 、洪子茵告訴被告王俊生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黃筑君告訴被告洪子茵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王俊生與告訴人黃筑君、洪子茵,被告洪子茵與告訴人黃筑君均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黃筑君、洪子茵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94號102年度偵字第1369號被告王俊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子茵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生係水泥工廠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4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經崙美路476巷與崙美路25號前未命名產業道路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適有洪子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茿君 ,沿前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通過,王俊生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洪子茵人車倒地,受有腕挫傷、肘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筑君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薦椎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王俊生及洪子茵在負責犯罪偵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冠揚 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均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筑君、洪子茵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中之供述│與被告洪子茵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被告洪子茵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車│││中之供述│搭載黃筑君,與被告王俊生││││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3│告訴人黃筑君於警詢及偵│被告2人駕車、騎車涉有上│││訊中之指訴│開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4│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洪子茵受有腕挫傷、肘│││及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紀念醫院診斷書各1紙。│、腕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黃││││筑君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薦椎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王俊生酒後駕車,呼氣│││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為每毫升032毫克│││一)(二)、現場照片│;被告2人在前開時、地發│││2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生擦撞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6│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被告王俊生駕車行經無號誌│││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洪子茵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王俊生行車抵上開無號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遵守,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自難辭過失之責。又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查被告洪子茵騎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被告洪子茵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安全應變措施,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全無肇事因素,此部分被告洪子茵亦同有過失。又告訴人洪子茵與告訴人黃筑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告訴人黃筑君之受傷與被告王俊生、洪子茵之過失行為及告訴人洪子茵之傷勢與被告王俊生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可確認,被告王俊生及洪子茵各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過失傷罪嫌之責。
三、核被告王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洪子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王俊生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洪子茵及黃筑君2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以想像競合之規定,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2人在負責犯罪偵查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黃冠揚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俊生部分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