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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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股被告鐘志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志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凈重零點零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凈重零點零肆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志濱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於90年1月9日,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二犯),所犯罪刑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89年3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鐘志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基督教醫院附近巷子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附近溝渠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旁空地為警查獲,因警懷疑被告另涉竊盜犯嫌,徵其同意帶往警局查證,鐘志濱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交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3公克)及玻璃球1個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復承嗎啡陽性反應,再經檢察官傳喚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鐘志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被告鐘志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6頁)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83公克),有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0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偵卷第12頁),及玻璃球1個扣案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於90年1月9日,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二犯),所犯罪刑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89年3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案102年6月25、26日各施用毒品1次,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鐘志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交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更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