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3號
102年度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被告黃銘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5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957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新與陳麗娟為夫妻,渠等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之某日,推由黃銘新將陳麗娟所申設、具國際提現功能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成年男子使用,「小明」再於99年9月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陳世芳 」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 張一雄 」,以電話向 游樹忠 佯稱:
將致贈2,000萬元,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游樹忠信以為真,因而受騙,接續於99年9月24日起,迄101年4月3日止,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合計38筆匯款,共899萬5,000元)。嗣經游樹忠因匯款數次仍未收到2,000萬元贈款始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游樹忠將錢匯入陳麗娟前述帳戶,因而查獲,黃銘新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102年
5月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娟及黃銘新兼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樹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游樹忠陳報之「張一雄」聯絡資料1紙、匯款單影本32張、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年6月13日華彰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陳麗娟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麗娟、黃銘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幫助他人實行犯意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黃銘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主動具狀願意坦承前述犯行等情,有自首狀、被告黃銘新之偵訊筆錄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已向檢察官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可認其已有真誠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害人游樹忠因受騙,共匯款33筆,合計779萬5,000元至被告陳麗娟上開帳戶內,但經本院核對卷內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害人詳細匯款之情形,應如同附表所示,對此,公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受騙金額應以上開對帳單為準,是公訴人雖僅就部分匯款時間、金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惟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均單一,則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輕易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供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尤其本案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甚多,犯後又未能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損害,惟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黃銘新出面交付帳戶提領工具,犯罪參與之情節較為嚴重,被害人表示希望能從中獲得部分賠償之意見(惟經本院聯繫後,被告2人均無力賠償,故未再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99年9月24日│30萬元│├──┼─────────┼─────────┤│2│99年9月28日│50萬元│├──┼─────────┼─────────┤│3│99年11月18日│1萬元│├──┼─────────┼─────────┤│4│99年12月1日│3萬元│├──┼─────────┼─────────┤│5│99年12月13日│1萬元│├──┼─────────┼─────────┤│6│99年12月13日│1萬元│├──┼─────────┼─────────┤│7│99年12月21日│30萬元│├──┼─────────┼─────────┤│8│100年1月4日│24萬元│├──┼─────────┼─────────┤│9│100年1月10日│24萬元│├──┼─────────┼─────────┤│10│100年1月19日│20萬元│├──┼─────────┼─────────┤│11│100年1月20日│20萬元│├──┼─────────┼─────────┤│12│100年1月28日│30萬元│├──┼─────────┼─────────┤│13│100年2月14日│20萬元│├──┼─────────┼─────────┤│14│100年2月17日│20萬元│├──┼─────────┼─────────┤│15│100年2月19日│20萬元│├──┼─────────┼─────────┤│16│100年2月24日│30萬元│├──┼─────────┼─────────┤│17│100年3月15日│30萬元│├──┼─────────┼─────────┤│18│100年3月18日│30萬元│├──┼─────────┼─────────┤│19│100年3月22日│30萬元│├──┼─────────┼─────────┤│20│100年4月8日│30萬元│├──┼─────────┼─────────┤│21│100年4月15日│20萬元│├──┼─────────┼─────────┤│22│100年4月29日│35萬元│├──┼─────────┼─────────┤│23│100年7月21日│5,000元│├──┼─────────┼─────────┤│24│100年7月22日│20萬元│├──┼─────────┼─────────┤│25│100年7月25日│15萬元│├──┼─────────┼─────────┤│26│100年8月25日│30萬元│├──┼─────────┼─────────┤│27│100年8月29日│30萬元│├──┼─────────┼─────────┤│28│100年9月1日│15萬元│├──┼─────────┼─────────┤│29│100年9月9日│15萬元│├──┼─────────┼─────────┤│30│100年11月7日│20萬元│├──┼─────────┼─────────┤│31│100年11月9日│30萬元│├──┼─────────┼─────────┤│32│100年11月11日│40萬元│├──┼─────────┼─────────┤│33│100年11月16日│30萬元│├──┼─────────┼─────────┤│34│101年1月5日│40萬元│├──┼─────────┼─────────┤│35│101年1月8日│30萬元│├──┼─────────┼─────────┤│36│101年3月28日│30萬元│├──┼─────────┼─────────┤│37│101年3月30日│30萬元│├──┼─────────┼─────────┤│38│101年4月3日│25萬元│├──┼─────────┼─────────┤││合計│89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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