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零二年度司斗調字第一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間透過共同友人,在彰化縣○○鄉○○路○○○○○○○○○○○○○○號0000000000,86年3月上旬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字卷證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進而成為情侶交往,其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一)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1年3月中旬某日23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二)復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三)復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起至10
2年1月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致甲女懷孕生女)。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字卷證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對甲女合意性交3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父於警詢、偵訊(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緝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證述綦詳,主要情節互核一致,再則,被告與甲女並無宿怨,又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甲女應不致虛言陷構被告,其證言應可採信。又甲女懷孕後至 鍾尚霖 婦產科診所產檢,其受胎其間推算應在10
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3日等情,有甲女之鍾尚霖婦產科診所病歷表、該診所呈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甲女亦曾寄發簡訊告知其父懷有女嬰等節,有甲女之父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2張卷內可考(見同上卷第41頁),復參以男性性交射精後至卵子受精之間容有時間差距,應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聖誕節至102年元旦後幾天之間又和甲女性交令甲女懷孕等情(見同上卷第82頁)無訛。此外,復有甲女手繪現場圖1紙、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以上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卷內足參。凡此均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至甲女之父報警處理後,甲女於101年7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檢驗診斷發現,甲女身體均異樣無外傷(僅右腿膝蓋及足背擦傷,經甲女自述是車禍所致),處女膜完整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彌封袋)。然而,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處女膜未留傷痕之原因眾多,舉凡性侵害犯罪態樣、加害人加害手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被害人是否激烈反抗、檢驗診斷距案發時間長短、以及被害人年齡、自癒能力,均可能導致上述結果,非可一概而論,不能遽以逆推被害人未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況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害人甲女年齡尚輕正值青春期,新陳代謝及自癒能力亦較一般成年人速佳,亦非發生性行為後立即檢驗診斷,故甲女在與被告為前2次性交行為後處女膜仍完整,衡情亦非無可能,從而僅憑上揭診斷證明書,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有所規範,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曾有婚姻並育有子女,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自制能力,卻不思控制自身情慾,未慮及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率爾與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甚至令其懷孕,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惟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兩情相悅下所為,而非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尚非惡劣,且被害人甲女並於警詢、偵訊中表明係出於自願跟被告在一起並不願追究,被告與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女之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20萬元(惟待分期給付),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
2號卷第68頁),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甲女於今已滿16歲,順利產下一女,仍與被告同住,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女之父、母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入監執行,非但中斷工作,亦恐使甫出世之未成年女落由甲女獨立扶養,陷入更不利之教養環境,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而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雖然現在和被告同住,但考慮到被告的情況仍不免擔心,希望被告能好好善待女兒,並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保障年紀尚輕的女兒,過一段時間再考慮結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第57頁背面、第83頁),本院理解調解內容蘊含為人父母之擔憂,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持續託人說媒求取諒解,是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肩負起照顧愛護甲女及出世未久之未成年女之責任,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斗調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9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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