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視機、櫥櫃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有證人 翁國斌 之證言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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