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九號),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係甲○○之女友,因不滿甲○○結交新女友 吳心如 ,而欲找吳心如理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遇見甲○○,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乙○○隨即搶得甲○○掛在腰際之住宅鑰匙,前往甲○○位於台南市○○路○○號三樓住處,以鑰匙開啟大門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後,質問吳心如,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摑吳心如一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訴訟繫屬本院台南簡易庭期間,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