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誼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誼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以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以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一紙、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記錄二紙、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社勞字第二0七一九號函一紙、誼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