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議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議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殘渣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111年1月6日下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扣得之殘渣袋1只經員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內容物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則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存卷可參,被告亦自始未爭執其內含有毒品成分之客觀事實,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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