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瑞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101年度易字第8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聲請人)蔡瑞林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1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固附據上開判決書繕本,,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其中僅就原確定判決之陳述己見,辯稱不可以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嫌云云,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附具證據足資於形式上審認其已敘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蔡羽玄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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