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轉讓禁藥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及受讓人 張寧 在警訊中所供轉讓禁藥之犯行,不採事後翻異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無不合。而本案審理時距案發已四年,未再傳訊張寧,訊問轉讓具體時地、次數、數量,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縱理由內對此未詳予指駁,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