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 理 人  楊芳莉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第532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寄發主文所
示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
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新營簡易庭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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