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淑誼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整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甲○○於民國9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銀行三
合一信用卡(COMBO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90年5月13日起至
94年9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以下同)96437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6260元及年費、掛失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計0元,以上共計102697元整,暨依約定條款第10、13及14
條計算之預借現金費、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顯有不合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乃提起本訴。
二、上開聲請事項所請求之金額,前半部分,即前項共計金額為
102697元整係所發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
用。後半部分為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按本金96437元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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