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詠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107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詠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邱奕豪 、 邱繼堯 及 侯力允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卓詠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卓詠群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第13頁),實難謂其提供本案帳戶時,對該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其銀行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卓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邱奕豪、邱繼堯及侯力允受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 嗣旋 遭提領殆盡,而使其等分別受有前揭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害;又參酌被告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又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邱奕豪、邱繼堯及侯力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願分別賠償告訴人邱奕豪、邱繼堯及侯力允1萬5,000元、2萬8,000元及3萬元,此有本院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8、679號調解筆錄及108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及第63頁),是可預期上開告訴人3人於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元,目前與雙親居住自宅,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每月須負擔房屋貸款2萬元,且未積欠任何債務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3人支付損害賠償。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1│邱奕豪│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奕豪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本院108年度審││││2.給付方式:│附民移調字第67││││(1)被告應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邱奕豪柒仟伍│78、679號調解││││佰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邱奕豪於玉山銀行員林分行│筆錄(見審易字││││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卷第59頁至第60││││(2)被告應於109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邱奕豪柒仟伍佰元│頁)││││,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邱奕豪上開帳戶內。│││││(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邱繼堯│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繼堯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同上││││2.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108年12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邱繼堯壹萬肆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邱繼堯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被告應於109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邱繼堯壹萬肆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邱繼堯上開帳戶內。│││││(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侯力允│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侯力允參萬元。│本院108年12月2││││2.給付方式:│6日公務電話紀││││(1)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侯力允壹萬伍仟元│錄(見審易字卷││││,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侯力允於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第63頁至第64頁││││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2)被告應於109年2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侯力允壹萬伍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侯力允上開帳戶內。│││││(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06號108年度偵字第21078號被告卓詠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詠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之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卓詠群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4月1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HITO本舖」及合作金庫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侯力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操作提款機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卓詠群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7時4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將現金29985元存入存款機存至卓詠群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又承前犯意,於108年4月1日17時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公司「糖村」會計部及玉山銀行人員,以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要邱奕豪照指示操作提款機,邱奕豪信以為真,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員林家商附近合作金庫,操作提款機轉帳29988元至卓詠群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又承前犯意,於108年4月1日16時45分許,假冒為蝦皮網站賣家,要邱繼堯解除批發扣款,邱繼堯不疑有他,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大園農會,操作提款機轉帳29930元至卓詠群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5分許,再操作提款機轉帳26930元至卓詠群之玉山銀行帳戶。經侯力允、邱奕豪、邱繼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力允、邱繼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侯力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侯力允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之事實。
(三)被害人邱奕豪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邱奕豪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之事實。
(四)告訴人邱繼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邱繼堯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之事實。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侯力允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成功簡訊2則:告訴人侯力允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之事實。
(六)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邱奕豪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之事實。
(七)大園區農會交易明細2紙、邱繼堯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繼堯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之事實。
(八)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1420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侯力允、被害人邱奕豪、告訴人邱繼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