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27號原告 黃品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K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經現場巡邏員警發現原告行車不穩予以攔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福德街派出所員警乃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此乃填製掌電字第AF00H3K2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9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8月1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不服舉發之申訴,並於108年8月14日委任他人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K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當日騎乘AEB-8318普通重型機車,回到住處,北市○○路○○○巷○○號門口,機車已經停好,適逢員警 楊尚儒 經過,就拿紅色指揮棒讓我吹氣(此舉已違反員警實施要例),並詢問我是否喝酒,指揮棒有閃光,我也承認有喝酒,並表明願意接受酒測,請員警拿酒測的吹氣管,但此時員警卻表明,若酒測沒有過,我開的小吃店會被勒令停業,導致我心生恐懼,後來員警還陪我進去我的店裡,告知我拒測只是罰錢,酒測沒過要拘留一夜,所以請我不要吹氣,其他後續動作他會處理。我實在無法苟同,我承認酒駕,若吹氣認定該罰,我願接受處分,因為我的確違規,但因莫須有罪名定案,我無法接受。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2.按108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表示,執勤員警巡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發現AEB-8318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駛道路行車不穩,經巡邏員警發現予以攔查稽查,稽查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經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主動坦承飲酒,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駕駛人呼氣顯示,有酒精反應,經現場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並給予飲水漱口,確認其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惟原告表明要拒測,員警於108年7月10日01時27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不當。本案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本案全程均有錄影、錄音,過程中均有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經再審閱蒐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時間顯示2019/07/1001:32:16及01:32:33員警多次詢問原告你確定要拒測,原告表示:「對啊!萬一不過怎麼辦」,本案經現場員警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綜上,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時,經舉發機關福德街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車不穩,故員警攔停稽查,原告坦承飲酒,乃經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08年9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33701號函(本院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原告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並不爭執,關於拒測之事實辯稱其表明願意接受酒測,請員警拿酒測的吹氣管,但此時員警卻表明,若酒測沒有過,所開的小吃店會被勒令停業,導致原告心生恐懼,後來員警還陪原告進去原告的店裡,告知原告拒測只是罰錢,酒測沒過要拘留一夜,所以請原告不要吹氣云云。惟參諸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3頁公文信封),經本院檢視光碟檔案內容(共有15個影片檔案),主要顯示「現場員警先後方尾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待原告將機車停好,員警即停車攔查原告,詢問原告有喝酒是不是,看你騎車不太穩;原告回稱有喝一點啤酒。員警再問原告什麼時候喝完的,原告回答剛喝完10分鐘而已。員警即先以酒精探知器要求原告吐氣測試,酒精探知器顯示紅燈亮起與聲響表示具有酒精反應。員警向原告稱會給原告漱口水,並讓原告休息一下再酒測,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而對原告強調飲酒結束15分鐘再施測,員警再接著對原告宣讀酒精濃度超過0.15就開單與移置保管機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罪。原告要求進入現場飲食店內,經員警同意原告與員警均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員警續對原告宣讀拒測法律效果開單、移置保管機車。員警對原告表示可以選擇酒測或拒測,測出來多少就是多少(數值),0.25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會上銬移送地檢署,請原告想好測與拒測。原告就不斷地問現場員警酒測是否超標以及拒測會如何的問題,員警都溫和地回答原告,並不會產生讓原告心生恐懼的語氣,員警仍強調有聞到原告身上的酒味越來越重。原告自行在店內取出飲用水經員警同意下而自行飲用。員警還向原告表示駕駛機車酒測超標罰款1萬5千起到9萬,公共危險罪由法院判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拒測罰金18萬、吊銷駕照3年、 道安 講習與移置保管機車,數值要酒測器測出來才是正確的,並可由原告決定接受酒測或拒測,亦再次強調超過0.25,就要暫時失去自由,要以公共危險現行犯偵辦,移送地檢署,0.18到
0.24及拒測是行政罰,就開張紅單,車子就移置保管,人就可以離開,酒測濃度很低就沒有事情,測多少就多少,不能說測出0.25要變成拒測,要看體質及新陳代謝。原告並接著詢問員警拒測之情況,員警還是不斷重複法定效果。嗣後原告走出店外手持員警提供之全新礦泉水,還詢問員警她實際是喝一瓶(啤酒),但不知道一瓶會不會通過(酒測)?員警則答稱這只有機器才知道,如果很有信心的話,就來測。原告即就員警提供之礦泉水飲用漱口後,員警向原告提示並宣讀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確認已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以及拒測法律效果(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並將該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確認。員警再向原告強調已過15分鐘可以酒測了,問原告如何決定,是測或拒測,同時提出全新的未拆封酒測器吹嘴供原告檢查,原告還遲疑問稱萬一超過0.25怎麼辦,員警僅能回答超過0.25就是以公共危險去偵辦。員警見原告還在遲疑,就再一次對原告宣讀酒測法律效果:0.18超標、開紅單扣車,0.25除了開紅單扣車還要上銬移送地檢署,拒測就是一張18萬元紅單,可能可以分期付款,紅單要不要繳這是你自己的權利。原告便輕聲向員警說『那我拒測好了』,員警就著就對原告確認『拒測喔』,原告就向員警詢問(機車)的東西可以拿起來了,員警再一次向原告確認『你確定你要拒測哦』,原告答稱『對啊,萬一不過怎麼辦』,員警即對原告稱『那我們就幫你開一張拒測的聯單』,員警又對原告問『那你要拒測是不是』,原告回答『對啊』。員警復對原告問『確定拒測哦』,原告回稱『對啊』,員警就稱要開立拒測的聯單。員警將拒絕酒測聯單印出交由原告簽名,接著印出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簽收(如本院第41頁),原告並將系爭機車所置放物品及安全帽取出移置於店內,以及交付系爭機車之鑰匙給員警做扣車移置車輛之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可憑。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承有飲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經員警告知吐氣酒測值若達到0.25MG/L以上必須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擔心經測試出吐氣酒測值達到0.25MG/L以上就會移送地檢署偵辦,考慮之後對員警做出拒絕酒測之決定,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未配合員警要求進行酒測行為,甚至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原告稱其表明願意接受酒測,請員警拿酒測的吹氣管,但此時員警卻表明,若酒測沒有過,所開的小吃店會被勒令停業,導致原告心生恐懼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汽車要求酒測。如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像所示,本件由現場員警觀察發現,系爭機車行車不穩,並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33701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且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中原告更自承其有喝酒之事實,因此現場員警依據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機車攔查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亦已停車後原告並坦認剛飲酒結束10分鐘,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系爭機車並對原告發動進行酒測之正當合法理由。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予敘明),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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