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寬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第1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寬信(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但未到庭,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均認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爭執。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 劉泳家陳弘 原達成調解,益證被告悔悟之心甚誠,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將被告所犯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過重。請鈞院定調解庭,讓被告能向其他告訴人 胡志鴻王柏智郭睿騏黃麗華 等4人致歉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倘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4人亦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已經認罪,提領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犯罪所得僅3,250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至9-2頁)。核其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與否並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與否,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之犯行(原審卷一第78頁,本院卷第9頁),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警713卷第5至6頁,偵11768卷第1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均認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爭執。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劉泳家、 陳弘原 達成調解,益證被告悔悟之心甚誠,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將被告所犯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過重。請鈞院定調解庭,讓被告能向其他告訴人胡志鴻、王柏智、郭睿騏、黃麗華等4人致歉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倘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4人亦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已經認罪,提領的金額合計為13萬元,犯罪所得僅3,250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分擔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劃者;兼衡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敘明:被告涉犯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114年2月7日在原審與告訴人劉泳家、陳弘原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約定⑴被告應與同案被告 蔡承展 連帶給付告訴人劉泳家48,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餘款3,000元於114年12月30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被告應與同案被告蔡承展連帶給付告訴人陳弘原50,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審114年2月7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同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劉泳家、陳弘原查詢有關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情形,告訴人劉泳家、陳弘原均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承展僅有履行給付第一期即114年3月30日5,000元,之後均未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雖在原審與告訴人劉泳家、陳弘原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惟僅各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其他均未按期履行給付,即未填補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實難僅以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劉泳家、陳弘原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及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並無明顯不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上開告訴人2人在原審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自不能認為有理。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與告訴人胡志鴻、王柏智、郭睿騏、黃麗華等4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部分,因被告早於114年3月30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頁),且告訴人胡志鴻、郭睿騏、黃麗華等3人均無與被告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另告訴人王柏智則未接聽本院公務電話,有本院114年5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仍未與告訴人胡志鴻、王柏智、郭睿騏、黃麗華等4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⒉至於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地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6罪),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3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均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

 ⒊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目前尚有詐欺等案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詐欺等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審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胡志鴻、王柏智、郭睿騏、黃麗華等4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郭睿騏、黃麗華均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之危害非輕,認為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不能准許。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傳票及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已於114年7月15日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第159至167頁、第185頁、第189至191頁、第195頁、第199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713號卷【警713卷】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19649號卷【警649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卷【偵11768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卷一【原審卷一】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卷二【原審卷二】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卷【本院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