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富億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富億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富億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9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於為洗錢犯行之行為時為113年12月19日,業於新法公布生效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適用即可,公訴意旨仍為新舊法比較之論述,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可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又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提供共犯「 曾俊惟 」欲協助司法機關釐清案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自承於偵查中並未供出共犯,且經本院初步查證,「曾俊惟」業經參與同一「八方來財」之詐騙集團,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偵字第7934號起訴書偵查起訴,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供述有益於司法偵查。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撤銷關於刑之部分,為妥適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竟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不應寬貸,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8萬元及被告高中肄業,案發當時作工廠開堆高機,月收入5萬多元,現在在輪胎行工作,月收入2萬至3萬元,有6歲、12歲小孩,由前妻照顧,偶爾負擔家中經濟(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要求給予緩刑乙節,查被告自承曾經參與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本件難認係一時失慮,又本件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易刑要件,難認有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並無理由,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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