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50萬元,尚未返還,即於民國88年2月16日死亡,而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第4順位繼承人尚屬不明,且其親屬未於1個月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16之5號,其於88年2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趙恩君 、趙恩貞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此業經本院調閱88年繼字第251號號卷宗查閱屬實,是以並無為乙○○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