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四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
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后里鄉○○路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5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 黃婉萍 (另案偵辦)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151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97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丙○○、黃婉萍及 謝佳文 (另案偵辦)等人,並扣得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㈡97年5月17日某時,在臺中縣外埔鄉○○路15之3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得丙○○及蘇德欽(另案偵辦)2人,經採集丙○○之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麗櫻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