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發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563號
原告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修車發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謂請求被告交付修繕車輛之統一發票供核報會計云云。惟核原告上開書狀,並未表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敘明系爭統一發票之數額或足以特定之內容等情,揆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