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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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蘋果壹台、金錢豹貳台,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電動機具金蘋果1台、金錢豹2台,及新臺幣(下同)1,04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金蘋果1台、金錢豹2台,供不特定人賭博,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0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當場扣得之電動機具金蘋果1台、金錢豹2台,及賭資1,040元分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