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6行「帳號『00000000000』」,更正記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及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2-3行「翌日(即8日)上午10時18分許…」,更正記載為「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係介紹 劉德明 出售金融帳戶給鄭春雄,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