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1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下四十三.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0.七七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然該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所屬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並依觀護人之指示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一場次,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四萬九千五百元,顯係一事二罰等語。查受處分人甲○○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甲○○持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下四十三.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0.七七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據受處分人甲○○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詳原審卷第十五頁)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受處分人甲○○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訴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所屬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並依觀護人之指示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一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洵堪信為真實,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因受處分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四十號結論可資參照),又現受處分人甲○○目前復係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其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隨時有撤銷原因發生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特殊之處遇,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與不起訴處分確定視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事後如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檢察官繼續偵查而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所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故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事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緩,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倘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原罰緩處分,自屬當然,爰請求將原裁定免為罰鍰部分撤銷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抗告人僅針對原法院就受處分人酒醉駕駛部分,撤銷其所為之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又原審裁定僅將原處分所為之罰鍰部分撤銷,並未諭知撤銷部分不罰,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即在緩起訴期間內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已獲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乃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訴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所屬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並依觀護人之指示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一場次,已如前述,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詳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核無不合。
(四)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四萬五千元;最高應納罰鍰之數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而本件受處分人因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三.七公里處遇警欄檢並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一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受處分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所屬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並依觀護人之指示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一場次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修正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立法總說明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況原裁定係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並未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違規事實,則原裁定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裁決之罰鍰撤銷,尚不生使抗告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三萬元與最低罰款四萬五千元差額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騎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所屬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三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乃撤銷原處分,僅諭知受處分人吊扣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即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