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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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洪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洪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經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洪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88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告吳洪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街236巷5號5
樓現住新北市○○區○○街82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洪榮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887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故其明知酒後不能騎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晚間11時起至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民享街口「鴨肉興海產店」內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翌(18)日凌晨自該處騎乘REE-473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旋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光復街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洪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鄭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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