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世英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世英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頭興街與福前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珮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陳佳瑩 ,沿頭興街行駛,擬欲左轉福前街,杜世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撞擊陳珮茹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陳珮茹、陳佳瑩人車倒地,陳珮茹因而受有膝挫傷、足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佳瑩因而受有上唇瘀挫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珮茹告訴被告杜世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陳珮茹及陳佳瑩,固經告訴人陳珮茹於警詢中以被害人身分及以被害人陳佳瑩母親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分別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5頁),惟已於101年4月3日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且依告訴人陳珮茹之真意,係就其自身及其女即被害人陳佳瑩部分均予撤回,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1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8日板檢玉樂101偵2090字第11849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本案既係於
101年5月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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