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72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育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女性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渝鈞 之內衣,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2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賴仁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鄰○○路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陳渝鈞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租屋處後方防火巷內,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由鐵窗外深入鐵窗內、踰越陳渝鈞租屋處鐵窗此安全設備之方式,徒手竊取晾曬在陽台上晾衣架上、陳渝鈞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女性內衣2件,得逞後藏進外套口袋內。
嗣因陳渝鈞發覺有異通報員警前往現場,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賴仁行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渝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109偵9749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渝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1-17頁),且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5、29-3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陳渝鈞上開租屋處鐵窗竊得內衣之財物,該行為已足以評價為竊盜既遂之行為甚明,亦可證被告主觀上已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取他人之物之竊盜故意存在,殆無疑義,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本件被告自鐵窗外伸入屋內,竊取財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鐵窗,利用踰越鐵窗並徒手伸入陽台內竊取晾掛該處告訴人內衣之方式行竊,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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