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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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廖宜錦 相對人吳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以一起照顧兩造所生子女廖吳穎為由,請求與抗告人同住,並要求抗告人每月支付5仟元作為扶養費,然此並非離婚協議書約定範圍,抗告人平常除負責兒子教育費、家庭開支每月5仟元外,尚需負擔電費、瓦斯費等15,000元,相對人為兒子監護人,卻未履行扶養義務,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對於本件請求,已提出相當證明,反觀抗告人所辯,並未提出足夠事證以為證明,亦未出庭表示意見,抗告人所陳自無理由。原審審酌上情,就已到期之部分命抗告人給付,並無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周玉琦法官陳正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