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美惠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和卿路與平安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和卿路上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欲駛入平安路,適有 洪隆源 騎乘自行車,沿平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上開2車發生擦撞,洪隆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美惠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隆源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