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長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長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288-A8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洪長裕之自白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車牌號碼BHA-665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不得使用,竟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288-A8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7號
被 告 洪長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長裕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監理站外,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牌照2面後,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使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洪長裕駕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2份扣案偽造車牌2面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