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被告 常暖暖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常暖暖(下合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497,8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4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共110,2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08,050元【計算式:37,497,816元+110,234元=37,608,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1,4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0,9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鄧雅心
法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余佳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6,102,219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4月13日
(42/365)
3.378%
23,719.41元
2
違約金
6,102,219元
114年4月4日
114年4月13日
(10/365)
0.3378%
564.75元
小計
24,284.16元
項目2
1
利息
4,066,281元
114年3月16日
114年4月13日
(29/365)
3.378%
10,913.45元
小計
10,913.45元
項目3
1
利息
17,329,316元
114年3月9日
114年4月13日
(36/365)
3.378%
57,736.53元
2
違約金
17,329,316元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3日
(4/365)
0.3378%
641.52元
小計
58,378.05元
項目4
1
利息
2,500,000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4月13日
(18/365)
3.378%
4,164.66元
小計
4,164.66元
項目5
1
利息
7,500,000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4月13日
(18/365)
3.378%
12,493.97元
小計
12,493.97元
合計
110,23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