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被告 常暖暖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常暖暖(下合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497,8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4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共110,2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08,050元【計算式:37,497,816元+110,234元=37,608,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1,4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0,9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鄧雅心

法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余佳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6,102,219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4月13日

(42/365)

3.378%

23,719.41元

2

違約金

6,102,219元

114年4月4日

114年4月13日

(10/365)

0.3378%

564.75元

小計

24,284.16元

項目2

1

利息

4,066,281元

114年3月16日

114年4月13日

(29/365)

3.378%

10,913.45元

小計

10,913.45元

項目3

1

利息

17,329,316元

114年3月9日

114年4月13日

(36/365)

3.378%

57,736.53元

2

違約金

17,329,316元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3日

(4/365)

0.3378%

641.52元

小計

58,378.05元

項目4

1

利息

2,500,000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4月13日

(18/365)

3.378%

4,164.66元

小計

4,164.66元

項目5

1

利息

7,500,000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4月13日

(18/365)

3.378%

12,493.97元

小計

12,493.97元

合計

110,23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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