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債務人 江馨飴
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馨飴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而前開債務係債務人配偶以債務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所生,嗣因債務人健康欠佳,已退休無收入,債務人配偶亦因新冠疫情影響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0至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6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8至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5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單一客戶BIDRP暫收款明細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54至62頁,本院卷第52至78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90頁)、房地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16至118、122至132、136頁)、債務人配偶 陳喆益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6頁)為證,並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查詢回函(見本院卷第11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查詢回函(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由配偶、子女及親友資助維生(見調解卷第19、8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收入,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萬851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1萬1,104元(見本院卷第114、13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4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137萬7,425元(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