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秋香
被告 蔡宥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億樺有限公司(下稱欣億樺公司)邀同被告龔秋香、蔡宥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訂立借據、增補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2%),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欣億樺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73,504元、已計利息3,281元、已計違約金2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龔秋香、蔡宥鋐應與欣億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全戶查詢、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第95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