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譽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未記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已於理由欄三、(二)敘明,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顯屬漏載,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之原本主文欄

高譽芸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高譽芸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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