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告 何誦芬
被告 楊文福 (即廣成出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員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間於訴外人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百貨公司)設櫃販賣童書6個月,約定由原告先代墊押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同意於期滿撤櫃時,將押金返還原告,惟被告早已撤櫃完畢,迄今均拒不返還押金1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出具之書面等影本為證,又依被告出具之書面記載:「本人,楊文福、廣成出版社於撤櫃完成,願意歸回何誦芬代墊押金10萬元,直接匯入何誦芬帳戶,以此據為憑」,並由楊文福加蓋私章、出版社章,並註明日期為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間確有代墊押金10萬元之事實存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再者,經本院函查結果,據麗寶百貨公司於114年6月18日以麗百字第0036號函覆稱被告確已於113年1、2月間撤櫃完畢,有回函可稽,顯已完成前述書面所載「撤櫃完成」的條件,則被告自應依照約定,將原告所代墊押金10萬元歸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押金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